孫大勇:金門高粱,兩岸飄香——金門高粱酒在深圳成功維權
金門高粱酒是指臺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的高粱酒,在臺灣白酒市場占有率高達80%,是臺灣白酒第一品牌。臺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正式進駐祖國大陸,在廈門成立全資子公司金門酒廠(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廠)。謝某群在于2011年12月份在其經營的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沙井街道新橋社區洋仔東庭軒雅苑一樓的順億百貨店內銷售假冒金門酒廠注冊商標的白酒,謝某群因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受到侵權指控。權利人在商標維權過程中面臨以下幾個法律問題需要解決:
一、本案是否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實現侵權索賠?
司法實踐中,因涉嫌犯罪而引發的民事賠償問題,我國刑事訴訟中特別設計了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加以解決,如果沒有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可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關于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銜接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確定了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其中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中國司法實踐一般認為,知識產權侵權并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的條件,但完全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要求,故可作為民事案件被單獨提起。本案正是在刑事案件處理完結后,方提起民事訴訟。
二、刑事案件處理完結后方提起民事訴訟是否過了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第十五條規定: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斷。上述機關決定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立案、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本案權利人首先通過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方式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訴訟時效從其報案之日起中斷。由于謝某群被檢察院提起公訴,案件進入刑事審查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從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本案的權利人正是在謝某群案經過一審訴訟、二審訴訟并最終在二審裁定生效后,方提起商標侵權的民事索賠訴訟。
三、犯罪人侵犯權利人多個商標,權利人可否通過一個案子解決?
我們知道專利侵權案件,不同的專利或者不同的產品(包括產品種類相同而型號不同的產品),一般是通過一專利一產品的方式提起訴訟進行審理,從而導致原告需要做大量的重復工作。本案涉及第3258995號“金門高梁酒”、第6894350號圖形商標、第8064888號“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號“金門高梁酒”四個商標,而現場查獲假冒涉案商標注冊商標的白酒19種共計3703瓶之多。那么,商標侵權案件是否同樣如此繁瑣呢?本案判決給出了答案,即多個商標、多種商品可在一個案件中起訴、審理。
四、刑事判決認定的未銷售假冒商品價值能否直接作為索賠依據確定權利人的侵權索賠數額?
關于本案經濟損失的認定問題,刑事判決認定的未銷售假冒商品價值人民幣794632元不能等同于被告謝某群侵權期間所獲得利潤或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利潤損失,最終的賠償額仍須由法院根據權利人商標的知名度、原告維權支出費用及被告侵權性質、侵權行為等酌情判決。正是基于以上的考慮,權利人提出了30萬的索賠額,最終判賠數額由人民法院酌定為120000元。
案件回放:
原告金門酒廠(廈門)貿易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經涉案商標的商標注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擁有注冊商標第3258995號“金門高梁酒”、第6894350號圖形商標、第8064888號“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號“金門高梁酒”(以下將四個商標總稱為涉案商標)在中國地區的排他性商標許可使用權,同時涉案商標的商標注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告擁有對任何在中國地區出現的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標權的行為直接提起訴訟的權利。注冊商標第3258995號“金門高梁酒”、第8064888號“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號“金門高梁酒”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高梁酒,注冊商標第6894350號“”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燒酒、酒(利口酒)、清酒、黃酒、料酒、高粱酒,至侵權行為發生之日涉案商標均處于注冊有效期限內。涉案商標經大量使用及廣告宣傳,已在市場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享有美譽,其中“金門高梁酒”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于2010年1月15日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被告謝某群2011年12月份在其經營的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沙井街道新橋社區洋仔東庭軒雅苑一樓的順億百貨店內銷售假冒涉案商標注冊商標的白酒,并存放在洋仔東西巷7-8號303房的倉庫中。2012年1月5日,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寶安分局對上述地點進行檢查,現場查獲假冒涉案商標注冊商標的白酒19種共計3703瓶。經深圳市寶安區價格認證中心采用價格鑒證基準日公開的市場價值標準進行鑒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中有10種無法出具價格鑒定結論,其余9種市場價值人民幣794632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謝某群前往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過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一審[案號:(2014)深寶法知刑初字第54號]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案號:(2014)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2號],人民法院最終認定被告謝某群上述假冒涉案商標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并判決其入獄服刑。鑒于被告的行為不僅觸犯中國刑法的規定,同時亦對原告商標民事權利造成侵權,理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寶安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 0萬元(含維權合理費)等。
經審理查明,原告經涉案商標的商標注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擁有注冊商標第3258995號“金門高梁酒”、第6894350號圖形商標、第8064888號“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號“金門高梁酒”(以下將四個商標總稱為涉案商標)在中國地區的排他性商標許可使用權,同時涉案商標的商標注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告擁有對任何在中國地區出現的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標權的行為直接提起訴訟的權利。第3258995號“金門高梁酒”、第8064888號“金門高梁酒”和第8064889號“金門高梁酒”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高梁酒,注冊商標第6894350號圖形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燒酒、酒(利口酒)、清酒、黃酒、料酒、高梁酒,至侵權行為發生之日涉案商標均處于注冊有效期限內。涉案商標經大量使用及廣告宣傳,已在市場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享有美譽。
被告謝某群2011年12月份在其經營的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沙井街道新橋社區洋仔東庭軒雅苑一樓的順億百貨店內銷售假冒涉案商標注冊商標的白酒,并存放在洋仔東西巷7-8號303房的倉庫中。2012年1月5日,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寶安分局對上述地點進行檢查,現場查獲假冒涉案商標注冊商標的白酒19種共計3703瓶。經深圳市寶安區價格認證中心采用價格鑒證基準日公開的市場價值標準進行鑒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中有10種無法出具價格鑒定結論,其余9種市場價值人民幣794632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謝某群前往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我院一審[案號:(2014)深寶法知刑初字第54號]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案號:(2014)深中法知刑終字第32號],判決謝某群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以上事實,有商標注冊證、公證書、廣告業務合同、媒體播放監控報告、各類獲獎或納稅證明、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律師費發票、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謝某群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事實清楚,謝某群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侵權行為已經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寶安法院不作處理,如原告有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實施侵權行為,可另行起訴。至于本案經濟損失的認定問題,刑事判決認定的未銷售假冒商品價值人民幣794632元不能等同于被告謝某群侵權期間所獲得利潤或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利潤損失,故寶安法院根據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原告維權支出費用及被告侵權性質、侵權行為等,酌定被告須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包括維權費用在內共計人民幣12萬元,原告要求過高部分,寶安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謝某群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金門酒廠(廈門)貿易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含維權費用)人民幣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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