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與受托制作人著作權侵權責任界定
第四十九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復制品發行減少量或者侵權復制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該復制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發行減少量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復制品市場銷售量確定。
第二十五條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第二十七條 在著作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著作權行為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該決定施行后作出判決的,可以參照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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