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懲戒和處理規則6月1日起實施

26107次 2019-05-28

  為了認真落實新修訂的《專利代理條例》和《專利代理管理辦法》,貫徹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加強專利代理監管的工作方案》,根據《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規范》的規定,北京市專利代理師協會二屆二十次理事會、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了《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懲戒和處理規則》,現予公布。

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懲戒和處理規則6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秩序,完善本會行業自律制度體系,保障委托方、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的合法權益,推動北京市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專利代理條例》、《專利代理管理辦法》、本會章程和《北京市專利代理執業自律規范》,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北京市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具有本規則列舉的違規行為的,適用本規則;具有本規則未列舉的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業規范和公序良俗的行為,應當予以懲戒或處理的,適用本規則。

  專利代理機構中無專利代理師資格的合伙人、股東參照專利代理師適用本規則。

  對無專利代理資質的單位提供專利代理服務的投訴,本會移交相關政府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進行處理。

  第三條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在進行非專利代理執業活動時的不適當行為原則上不適用本規則,但是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的不適當行為損害了專利代理行業的根本利益時除外。

  第四條本會執業紀律委員會(簡稱“執紀委”)是本會對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作出懲戒或處理決定的機構。

  執紀委根據本規則對本會會員(簡稱“會員”)作出的懲戒決定對會員具有約束力,會員必須無條件接受和執行執紀委的懲戒決定。

  第五條凡受到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的違規行為侵害的,或者能夠證明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違規行為的人(以下簡稱“投訴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均有權通過本會對該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進行控訴、舉報和檢舉(下稱“投訴”)。

  第六條對于沒有投訴人投訴的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涉嫌違規的行為,執紀委有權主動調查并作出懲戒或處理決定。

  第七條立案調查違規行為的時效為兩年,自違規行為發生時起算。如果違規行為已經超過時效,但情節嚴重,必須予以調查懲戒或處理的,由執紀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后予以立案。

  第八條執紀委及其成員在對被投訴的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或者有涉嫌違規行為的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進行調查和作出懲戒或處理決定時應當遵守獨立原則。

  第二章懲戒和處理措施

  第九條執紀委對會員的違規行為實施的懲戒措施有:

  (一)訓誡;

  (二)警告;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會員資格;

  (五)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訓誡是一種警示性的、最輕微的懲戒措施,適用于會員初次因過失違規或者違規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訓誡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實施。

  警告是一種較輕的懲戒措施,適用于會員的行為已經構成違規,但情節較輕,應當予以及時糾正和警示的情形,警告采取發送警告信的方式實施。

  通報批評適用于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或者經訓誡、警告后再次違規的行為,通報批評采取在會員內部對違規會員的違規行為予以公布的方式實施。

  取消會員資格適用于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嚴重,或者經訓誡、警告、通報批評后再次違規的行為。

  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適用于會員違規情節嚴重且影響惡劣,或者可能由相關機關處罰或者追究法律責任的違規行為。

  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懲戒的,應向專利代理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本條第(三)至(五)項懲戒的,應抄送首都知識產權服務業協會,協調發布行業信用風險警示信息。

  第十條執紀委對不是本會會員(以下簡稱“非會員”)的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的違規行為實施的處理措施有:

  (一)警告;

  (二)向會員通報;

  (三)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

  (四)公開譴責;

  (五)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警告是一種警示性的處理措施,適用于非會員初次因過失違規或者違規情節較輕的情形,警告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實施。

  向會員通報適用于非會員的行為已經構成違規,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或者經警告后再次違規的行為,向會員通報采取在會員內部對違規非會員的違規行為予以公布的方式實施。

  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適用于非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較為嚴重,或者經警告、向會員通報后再次違規的行為。

  公開譴責適用于非會員故意違規、違規情節嚴重且影響較大,或者經警告、向會員通報、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后再次違規的行為,公開譴責采取在公開媒體上對違規非會員的違規行為予以公布的方式實施。

  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適用于非會員違規情節嚴重且影響惡劣,或者可能由相關機關處罰或者追究法律責任的違規行為。

  對非會員違規行為作出處理的,應向專利代理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對非會員違規行為作出本條第(四)至(五)項處理的,應抄送首都知識產權服務業協會,協調發布行業信用風險警示信息。

  第十一條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懲戒或處理:

  (一)承認違規并作出誠懇的書面反省的;

  (二)主動、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避免發生嚴重后果的。

  第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懲戒或處理:

  (一)有說謊、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不誠實行為的;

  (二)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四)對投訴人、證人和調查人員等相關人員進行報復的。

  第三章違規行為與懲戒和處理的適用

  第一節專利代理機構違規行為與懲戒和處理的適用

  第十三條專利代理機構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會員通報、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規定與從業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

  (三)允許或默許掛靠專利代理資格證書的;

  (四)對本機構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不予監督和管理,發現問題未及時糾正的。

  第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提供專利代理服務不盡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懲戒;或給予警告、向會員通報或者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公開譴責的處理,或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為具有利益沖突的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提供代理服務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代理或者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代理服務的;

  (三)超越委托權限,從事代理活動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委托方轉案或增加被委托方的要求的;

  (五)默許、指派專利代理師在未經其本人撰寫或審核的專利申請等法律文件上簽名的;

  (六)誘導或者幫助委托方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的;

  (七)因過錯導致委托事項存在重大錯誤,給委托方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十五條專利代理機構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與委托方約定,泄漏委托方的商業秘密或其他不愿意公開的信息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會員通報、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專利代理機構招攬業務,具有下列不正當行為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懲戒;或給予警告、向會員通報或者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公開譴責的處理,或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以提供或者承諾提供回扣等方式招攬業務的;

  (二)對委托事項的結果作出不當承諾的;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與司法、行政機關等關聯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招攬業務的;

  (四)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和評論的;

  (五)就其他專利代理機構正在辦理的案件主動聯系其客戶的。

  第十七條專利代理機構具有下列不正當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聲譽的;

  (二)利用與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關聯機關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三)為無代理資質公司開展專利代理業務提供通道或其他協助的。

  第十八條專利代理機構不服從行政管理或者行業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向執紀委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對投訴人、證人和執紀委工作人員等相關人員進行報復的;

  (三)違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承辦新的專利代理業務處罰決定的;

  (四)其他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或處罰的行為的。

  第二節專利代理師違規行為與懲戒和處理的適用

  第十九條專利代理師的執業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會員通報、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

  (二)掛靠專利代理資格證書的。

  第二十條專利代理師違規收案、收費、提供代理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懲戒;或給予警告、向會員通報或者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公開譴責的處理,或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以個人名義私自接受委托的;

  (二)超越委托權限,從事代理活動的;

  (三)私自向委托方收取費用、報酬或者財物的;

  (四)在未經其本人撰寫或審核的專利申請等法律文件上簽名的。

  第二十一條專利代理師未按照與原專利代理機構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泄漏委托方的商業秘密或其他不愿意公開的信息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會員通報、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專利代理師具有下列不正當行為之一的,給予訓誡、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懲戒;或給予警告、向會員通報或者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會員資格懲戒,或給予公開譴責的處理,或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對本人或者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正在代理的事項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的;

  (二)就其他專利代理師或者專利代理機構正在辦理的案件主動聯系其客戶的。

  第二十三條專利代理師具有下列不正當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會員資格的懲戒;或給予向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發出警示信息或者公開譴責的處理;情節嚴重的,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一)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聲譽的;

  (二)偽造與執業活動有關的文件或者證據,或者誘導、指使他人偽造文件或者證據的。

  第四章懲戒和處理程序

  第一節受理、立案

  第二十四條本會秘書處協助執紀委受理投訴,受理投訴時應當要求投訴人提供具體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五條投訴人應采用書面、實名的方式投訴,對于匿名投訴的案件,秘書處可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紀委不予立案:

  (一)不屬于執紀委職責范圍的;

  (二)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不足的;

  (三)證據材料與投訴事實沒有直接或者必然聯系的;

  (四)投訴人就被投訴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師(以下簡稱“被投訴人”)的違規行為已提起訴訟等司法程序的;

  (五)被投訴人的違規行為已被相關行政機關立案調查的;

  (六)對執紀委已經懲戒或處理過的違規行為,沒有新的事由和證據而重復投訴的;

  (七)其它不應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對不予立案的投訴,執紀委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書面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匿名投訴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對決定立案的投訴,執紀委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在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申辯,涉及專利代理業務的,該被投訴人有義務在同一期限內提交業務檔案等書面材料。

  第二十九條前條規定的通知中應當載明立案調查的原因和依據,投訴案件應當列明投訴人名稱和基本情況、投訴內容等事項。有書面投訴文件的應當將投訴文件與通知一并送達被投訴人。

  第三十條被投訴人在申辯過程中應當承擔主要舉證責任,即證明在立案案件中無違規行為。被投訴人在申辯期限內不行使申辯權的視為放棄申辯。放棄申辯所導致的不利后果,由該被投訴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一條被投訴人如有拒絕向執紀委提交業務檔案等書面材料的行為,可以被視為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執紀委可以依照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從重或者加重懲戒或處理。

  第二節調查

  第三十二條申辯期滿后,執紀委對決定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指定至少一名委員進行調查,必要時本會秘書處可指定相關工作人員予以協助。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成立由執紀委委員和本會邀請的相關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人員組成的聯合調查組共同進行調查。

  第三十三條調查人員應當在九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并在調查、收集、整理、歸納、分析全部調查材料的基礎上,形成本案的調查報告,報告應當載明被投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違規、是否建議給予相應的懲戒或處理。

  第三十四條如果發生導致調查無法進行的情形,執紀委可以決定中止調查,待上述情形消失后恢復調查,中止期間不計入調查時限。

  第三十五條執紀委在作出懲戒或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被投訴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被投訴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執紀委告知后的五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申請,執紀委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組織聽證。

  第三十六條聽證會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執紀委應在聽證會前五日內通知相關當事人(包括單位以及個人)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結果的作出;

  (三)舉行聽證時,執紀委成員提出當事人存在的行為事實、證據以及可能產生的懲戒或處理結果,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聽證過程應進行記錄,記錄內容包括:現場提供的證據以及其他可能影響聽證結果的事項、發言;

  (五)聽證結束后,根據查明的事實,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基礎上,擬定評議報告。

  第三節回避

  第三十七條執紀委委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于案件的調查以及聽證應當回避:

  (一)與投訴人或被投訴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被投訴人為本人現在或曾經執業的專利代理機構的;

  (三)現在或曾經與被投訴人在同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第四節懲戒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執紀委應當在聽取或者審閱調查報告或者評議報告后,集體作出是否懲戒或處理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懲戒或處理決定作出后,懲戒或處理決定書和其他文件應當由本會秘書處負責整理歸檔并妥善保管。

  懲戒或處理決定由本會秘書處送達被投訴人,并負責執行。

  第四十條被投訴人拒不執行執紀委已作出的懲戒或處理決定,或者拒不執行執紀委已作出的責令履行義務的決定的,執紀委有權重新作出更為嚴厲的懲戒或處理,直至提交相關機關給予處罰。

  第五節復審

  第四十一條對于確有錯誤的懲戒或處理決定,經執紀委半數以上的委員聯名提出復審動議,執紀委應當依照本規則的規定進行復審。

  第四十二條在復審案件中,原審案件的調查組成員不得繼續擔任復審案件的調查組成員,但有義務接受復審案件調查組的詢問。

  第四十三條在執紀委就復審案件作出撤銷原審懲戒或處理決定之前,不應停止原審懲戒或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對執紀委就復審案件所作的決定不得再次提起復審。

  第六節調解

  第四十五條在調查、聽證、懲戒或處理等各個階段均可進行調解,調解期間不計入調查時限。調解應當堅持合法、自愿的原則。

  第四十六條經過執紀委的調解,被投訴人與投訴人或者其他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并自覺履行的,執紀委可以視情況作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懲戒或處理的決定;被投訴人與投訴人或者其他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執紀委可以視情況對該被投訴人直接作出懲戒或處理決定。

  第四十七條調解程序應當在本規則規定的九十個調查工作日期限內進行。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則經北京市專利代理師協會二屆二十次理事會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實施。

  第四十九條本規則由北京市專利代理師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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