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62455786號“REi FLOWER·COFFEE·BAR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2455786號“REi FLOWER·COFFEE·BAR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一、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21335897號“里斯 Riss”商標、第45439402號“里斯”商標、第270384號“香滿樓 FLOWER及圖”商標、第382690號“香滿樓 FLOWER及圖”商標、第10370169號“飲花集 Flower Drinking Set”商標、第11224086號“靚膳坊 fun la flower”商標、第13743607號“花的浪漫 Flower Romantic及圖”商標、第17510420號“花黎氏 FLOWER LISA及圖”商標、第21709239號“花田半 1/2FLOWER HUA TIAN BAN-1/2 WORK IN THE CITY 1/2 LIFE WITH NATURE及圖”商標、第26857328號“雲落 YUN LUO FRUIT JUICE CAKE FLOWER及圖”商標、第31928843號“婆羅花 PORO FLOWER及圖”商標、第60703159號“花都牧場 FlowerRanch及圖”商標、第10063526號“Rei”商標、第40280335號“RE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十四)差異顯著,未構成近似商標。引證商標十二權利狀態不穩定,請求暫緩審理本案。二、上述各引證商標已并存注冊在相同類別上,依據審查一致性原則,申請商標應予以核準注冊。三、經查,在先已有與本案情形類似的商標獲準注冊。四、申請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體不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五、申請商標經使用和推廣已在行業內和相關群體中已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已經取得顯著特征,已與申請人已經建立唯一對應關系。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十二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冊予以駁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已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該部分駁回決定現已生效。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中含“COFFEE”可譯為“咖啡”,使用在除“咖啡”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故申請商標在除咖啡以外的商品上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情形,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構成要素、認讀印象等方面尚可區分,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顯著識別部分“REi”與引證商標一、二中文“里斯”含義相對應,與引證商標十三、十四字母組合部分“REI”構成相同,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十三、十四均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冰淇淋以外的復審商品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飲料、蛋糕、蜂蜜、茶、糖果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因此,在除冰淇淋以外的復審商品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十三、十四均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十二不影響本案審查結論,申請人依據該商標提出的暫緩申請不予支持。
申請人未提供在案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過使用已具有可與上述各引證商標相區分的顯著性和識別性,且未提供證據證明申請商標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禁止之情形。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審理具有個案性,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取得注冊之情形不能成為準予本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申請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為申請商標準予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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