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喬丹訴喬丹體育
籃球明星邁克爾·喬丹認為中國體育用品企業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喬丹公司)注冊的相關商標損害其姓名權,2012年以來堅持維權。
邁克爾·喬丹:喬丹在中國享有極高的知名度,中國公眾看到中文喬丹及其對應的拼音容易聯想到喬丹,并且基于這種聯想,誤以為相關商品得到了邁克爾·喬丹本人的許可,或有其他特定聯系,在這種情況下,兩者不存在共存的可能,根據商標法規定,本案爭議商標應當予以撤銷。 依法申請注冊,并未損害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注冊并無明顯惡意,而且從上世紀90年代末開始大量使用“喬丹”經營業務并取得巨大成就,建立穩定商業群體。喬丹公司認為,在近30年時間里,當其開發出卓有成效的成熟中國市場之機,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喬丹)出來擁抱這樣的品牌,阻礙其合法商標申請注冊,正是喬丹公司的成功激發邁克爾·喬丹注意到喬丹的市場價值。喬丹體育公司
商標評審委員會訴訟第三人認為第三人喬丹公司從2000年就申請注冊了喬丹商標,但2012年邁克爾·喬丹才提出異議。無論再審申請人是知曉商標注冊,還是不知曉,但十多年間,第三人已長期使用商標,并產生一定的知名度。此外,第三人的大量商標獲準注冊已超過五年,根據商標法相關規定,邁克爾·喬丹已不能對這些商標注冊以姓名權主張提出爭議。訴訟焦點一 邁克爾·喬丹主張的姓名權的客體和法律依據是什么,其中包括邁克爾·喬丹主張的姓名權所保護的具體內容是什么;邁克爾·喬丹在我國具有何種程度和范圍的知名度;邁克爾·喬丹及其授權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動使用“喬丹”以及拼音,其是否主動使用的事實對于邁克爾·喬丹在本案中主張的姓名權有何影響;邁克爾·喬丹主張保護姓名權的法律依據是什么等4個具體問題。訴訟焦點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其中包括爭議商標的具體情形是否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與邁克爾·喬丹具有關聯;喬丹公司的經營狀況,喬丹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以及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對本案具有何種影響;喬丹公司對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存在明顯的主觀惡意;邁克爾·喬丹是否具有怠于保護其主張的姓名權的情形,該情形對本案有何影響等4個具體問題。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爭議商標圖形部分為運球人物剪影,動作形象較為普通,并不具有特定指向性,難以認定該圖形與邁克爾·喬丹存在一一對應關系,并被社會公眾普遍認知指向邁克爾·喬丹,故對邁克爾·喬丹關于爭議商標損害其肖像權的理由不予支持。在案證據可以證明邁克爾·喬丹在中國籃球運動領域具有較高知名度,但爭議商標中包含的文字“喬丹”與“MichaelJordan”、“邁克爾·喬丹”均存在一定區別,并且“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難以認定其與邁克爾·喬丹存在當然的對應關系。 邁克爾·喬丹在宣稱使用其姓名及形象時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邁克爾·喬丹”的全名,以及具有一定標志性的飛身扣籃形象標識。盡管邁克爾·喬丹提交的證據中部分報道也以“喬丹”指代,但其數量有限且未就該指代形成統一、固定的使用形式,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 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所指情形。邁克爾·喬丹援引《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理由主要指向其姓名權和肖像權,屬于對特定民事權益的保護,在已經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評述后,不宜再納入《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調整。爭議商標并未構成不良影響,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 判斷是否擾亂商標注冊秩序不以注冊商標數量的多寡為唯一依據,盡管喬丹公司擁有近二百件商標,但大部分是圍繞主商標進行的防御性注冊,不屬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大量搶注他人知名商標的行為。 爭議商標經過大量使用,與喬丹公司形成密切聯系,其積累的商譽及相關利益應歸屬于實際使用者。即使喬丹公司部分行為確有不當,亦難以將其作為撤銷爭議商標的充分依據。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有關“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規定。綜上,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作為在先權利受《商標法》的保護。具體到本案,即便“MichaelJordan”中文翻譯為“邁克爾·喬丹”,但爭議商標中的“喬丹”并不惟一對應于“Jordan”,且“Jordan”為美國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喬丹”確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邁克爾·喬丹”,故邁克爾·喬丹主張爭議商標損害其姓名權的依據不足。 肖像權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權益,肖像應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應清楚到社會公眾能夠普遍將該肖像識別為肖像權人。本案中,爭議商標圖形部分的人體形象為陰影設計,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關公眾難以將爭議商標中的形象認定為邁克爾·喬丹。
因此,邁克爾·喬丹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其肖像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屬于“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通常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一般不包括該標志作為商標使用時可能導致的混淆誤認。 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本案中,爭議商標標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因素,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不屬于“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并無不當。 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屬于該項法律規定調整的范圍。因此,邁克爾·喬丹有關應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其中“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主要是指注冊手段而不是注冊目的的不正當性,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屬于“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在審理涉及撤銷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對于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判斷。本案中,邁克爾·喬丹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商標。 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亦不屬于該項法律規定調整的范圍。因此,邁克爾·喬丹有關應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邁克爾·喬丹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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