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不規范使用授權燈具商標,相關企業構成侵權被判賠償10萬元
記者從江門蓬江法院獲悉,近日,該院審理了一宗商標侵權案件,相關企業和個人因不規范使用授權燈具商標造成了混淆,構成侵權,被判賠償10萬元。
卡達公司是江門蓬江區一家光電照明有限公司,它經過授權使用“KATA” 注冊商標,商標品牌的燈具在市場上已銷售多年,遠銷國外,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乙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公司,陶某是乙公司的獨自股東。高某和周某是夫妻,2020年8月1日,夫妻二人出具《授權書》,載明其注冊的“U.CATA.V”商標授權給乙公司生產加工給他們銷售。同年,周某出具《委托授權書》,載明周某注冊的國外注冊的商標委托授權給乙公司,加工生產給周某出口銷售。
2020年8月26日,江門市蓬江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在乙公司處查獲帶有“UCATAV”標識的不同規格的燈泡111870個、紙箱540個、彩盒16800個。卡達公司認為乙公司、高某和周某夫妻二人在燈具上標注“UCATAV”標識與其注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極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另外,陶某系乙公司的獨資股東,在企業經營中構成財產混同。遂卡達公司以乙公司、高某、周某侵犯其注冊商標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乙公司、高某、周某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52.5萬元,陶某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經調查了解,高某是該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根據乙公司、陶某提供的注冊商標外文文件及翻譯文本顯示,非洲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根據1999年2月24日《班基協議》規定,涉案物使用的是周某在國外注冊的商標,不是高某在國內的商標。也就是說,涉案物都是使用國外注冊的商標,國內注冊的商標沒有生產,且準備銷往非洲尼日爾,但還沒有銷售就已經被查封了。
被告認為沒有構成商標侵權。他們的商標由“UCATAV”字母、圖形組成,而卡達公司許可使用的商標由4個英文字母“KATA”組成。兩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會引起公眾的誤會。而且,高某許可使用的商標是在國內注冊的商標,周某許可的商標是在非洲注冊,加工后涉案物出口到非洲,不在國內市場銷售,不會侵害卡達公司的經濟利益。訴請的賠償152.5萬元沒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實依據。他們還認為在加工產品上貼附(噴涂)商標的行為不是一種實現商標功能的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蓬江法院認為該案屬于侵害商標權糾紛案。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八、五十七條規定,乙公司加工涉案物未能證實由境外委托方委托生產專供出口的事實,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非涉外定牌加工行為。商標使用行為是一種客觀行為,包括物理貼附、市場流通等環節。是否構成“商標的使用”應當依據商標法作出整體一致解釋,不應該割裂一個行為而只看某一環節。本案中,乙公司在其生產的產品上使用“UCATAV”標識,具備了區別商品來源的可能性,該使用狀態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但是其使用的標識并非授權許可使用的注冊商標,反而與卡達公司的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以普通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難以區分,容易造成混淆,且其行為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構成商標侵權。乙公司生產的涉案燈具僅使用了其在國外注冊的商標,并未使用高某注冊的商標,高某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遂法院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判決乙公司、陶某、周某立即停止侵害 “KATA” 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陶某并無提供證據證明乙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陶某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乙公司、陶某、周某向卡達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含卡達公司合理維權費)。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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