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喬丹”商標爭議案淺析商標侵權行為的認定
2012年至今,喬丹用了四年之久,狀告“喬丹體育”侵權,希望能夠拿回自己的中文名字。早在2012年2月,喬丹便對喬丹體育提出商標爭議訴訟——喬丹體育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濫用喬丹的姓名和形象。
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宣判“喬丹”商標爭議行政糾紛10件系列案件,判決再審申請人邁克爾·杰弗里·喬丹對中文“喬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權,相關3件案件予以撤銷;對拼音“QIAODAN”以及拼音“qiaodan”與圖形的組合商標不享有在先的姓名權,相關7件案件予以維持。
以上兩類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均是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就中文“喬丹”和拼音“QIAODAN”主張的姓名權,是否違反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文“喬丹”是否享有姓名權的問題上徹底推翻了之前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認定。此前的認定認為,“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難以認定其與邁克爾·喬丹存在當然的對應關系。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喬丹”確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邁克爾·喬丹”,難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
最高院認為,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時,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1)該特定名稱應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2)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3)該特定名稱應與該自然人之間已建立穩定的對應關系。
此前商評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雖然并未給出判斷自然人主張特定名稱享有姓名權的判斷標準,但已經在其認定中參考了涉案特有名稱的知名度是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這一標準。最大的分歧點來自于特有名稱的對應性上,之前的認定采取嚴苛的標準,即要求特定名稱與自然人之間的對應關系為當然的、確定的甚至是唯一的。而最高院在此問題上采取了較為寬松的處理,即認定該特定名稱與該自然人之間的關系為穩定的即可,商評委主張的“唯一”對應標準過于嚴苛。
采取不同的認定條件就產生了截然不同的效果。按照之前的標準,邁克爾·喬丹無論如何也不能享有對“喬丹”的姓名權。因為“喬丹”只是從邁克爾·喬丹中分離出來的英美普通姓氏的中文翻譯,以“喬丹”或“Jordan”為姓氏或名字的名人有太多(在籃球領域就有另一個以JORDAN為姓氏的球星,DeAndre Jordan德安德魯·喬丹),不可能與邁克爾·喬丹建立唯一的聯系。最高院本次采取“穩定的關系”的判斷標準是在解決涉及在先姓名權與注冊商標權的權利沖突時,平衡在先姓名權人與商標權人的利益的結果,沒有對自然人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提出過于嚴苛的標準。最終,最高院根據庭審中提交的1984年-2015年間來自報紙、雜志、網絡等新聞媒體大量報道、承認存在混淆風險的喬丹體育公司招股說明書以及第三法方零點公司提供的調查統計最終認定,“喬丹”能夠指代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喬丹,并且二者之間產生了穩定的聯系。而事實上,在之前的“力寶克有限公司訴商評委商標異義行政糾紛案”中((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84號),法院已經認定籃球明星Allen Iverson單獨的姓氏Iverson作為特定名稱而享有姓名權。
至此,飛人在這場連續敗訴的官司中終獲翻案。喬丹體育公司的“喬丹”商標將被撤銷,但后者仍可繼續使用“QIAODAN”的拼音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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