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論文十五:制定商標平行進口方面的法律應注意的問題
隨著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高附加值、高技術含量的產品變成為企業在國際經貿市場競爭制勝的法寶。在這種高層次的競爭中,商標的作用日益凸現出來。一方面,商標作為商品質量的化身,為消費者認牌購物提供了保證;另一方面,商標作為企業物化勞動和活勞動成果的高度凝結,能給企業帶來巨大的物質利益。因此商標權的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了重視。商標的權利用盡和商品平行進口問題,是商標保護的特殊問題,各國在司法判例中也極不一致,也是國際貿易中多年討論和爭論的問題之一。我國商標界從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但由于司法實踐,行政執法實踐的實例不多,討論一直未能深入。但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國際貿易十分活躍,商標的權利用盡和商品平行進口問題日益顯露,這不能不引起我們對此問題的再次討論。
平行進口(Parallel Import)又稱灰色市場(GreyMarket)進口,是指在國際貿易中,進口商未經進口地商標權人(包括商標所有權人及商標使用權人,下同)同意,從境外進口經合法授權生產的帶相同商標的同類商品的行為。商標領域的平行進口一般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1·甲國商標權人將其在乙國的商標權轉讓給乙國的制造商或銷售商,第三者從乙國或從其他渠道將有關的商標產品進口到甲國。
2·甲國的商標權人授權乙國代理商在乙國獨家制造銷售,第三者從甲國或從其他渠道將有關商標的產品進口到乙國。
3·商標權人分別在甲乙兩國獲得了同一商標注冊,取得商標權,并且制造銷售產品。第三者從其中一國將該商標產品輸入到另一國。
一、“權力窮竭”與平行進口問題
探討平行進口問題,不能不聯系到知識產權領域的“權利窮竭”(或權利用盡)理論。商標權窮竭,是指在銷售活動中,商標權人只能正常行使一次權利,如果商標權人許可了附有其商標的商品的出售,則商品的進一步轉銷、分銷,該商標權人均無權過問。從平衡商標權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出發,各國一般都在國內法中規定了商標權窮竭原則,但這一原則在國際貿易中的適用性,以及作為決定商標商品平行進口合法與否的關鍵問題,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爭議,并形成了兩種對立的觀點:
(一)商標權窮竭的地域性理論
該理論認為,商標權是根據各國商標法而產生的獨立的商標專有權,其效力只及于依法產生的領域內。相應地,商標權的窮竭也僅止于特定的地域,不因為一國或一地區的用盡而導致在其他國家和地區權利也用盡。因此,未經商標權人許可的平行進口構成商標侵權,這是商標權領域贊同平行進口屬侵權行為的最主要的理論支柱。
(二)商標權國際窮竭理論
該理論認為,只要商標權人同意將標有其商標的商品投人市場,則其商標權在全球范圍內窮竭,此后,即使帶有其商標的商品又返銷回商標所有人或商標使用人本國,只要該商品是同品牌正宗商品,商標所有權人也無權干涉。因此,商標商品的平行進口不構成商標侵權。這是允許商標商品平行進口合法存在的重要理論基礎。
二、平行進口對我國出口商品的影響
關于平行進口,相關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公約均未作出明確規定。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涉及到的也只是與冒牌貨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未規定合法制造的“真品”的平行進口問題,并且在第6條中規定不得利用本協議任何條款處理知識產權窮竭問題。由于存在的對平行進口是否合法的爭議以及缺乏國際上的統一的規定,我國出口商品在國外的“平行進口”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直接關系著我國出口商品是否會被有關進口國海關查封、扣押,對我國的出口貿易影響甚大,因此,探討我國出口商品在國外的“平行進口”中的商標權問題意義重大。我國出口商品在國外的“平行進口”是否構成侵權.因各國的立法、判例與理論的不同而有很大差異。
(一)美國
1992年《關稅法》第526條禁止平行進口。美國的《正宗商品排外法》規定,任何貼有美國公司或公司所擁有的商標的外國商品進人美國市場均系違法,除非在進口登記時得到美國商標權人書面同意。同時《海關條例》第133.21條C款規定了《關稅法》第526條的例外情形:“(1)當外國的商標權和美國的商標權為同一人或企業擁有;(2)外國商標權人與美國商標權人是母子公司關系或屬于共同的所有人或隸屬于共同的控制之下……;(3)外國制造商的產品上使用的注冊商標是經美國的商標權人授權的。”可見,美國雖然原則上禁止平行進口,但仍允許多種例外。
(二)德國
依德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權人或商標被許可人將貼有商標的商品投人國內外市場,其商標權便從此窮竭,無權再控制包括平行進口在內的該商品的流通。但流通過程中改變了商品重要特性和質量的除外。因此,德國原則上允許平行進口,但禁止與本國商品異質而同商標的國外商品的平行進口。
(三)法國
法國是西方國家中幾個不承認進出口商品商標權“窮竭”原則的國家之一。法國《商標法》規定:國內商標權人或其國外商標被許可人在國外銷售的商品,如帶有同樣的商標返銷回法國,國內的商標權人有權禁止。
(四)英國
英國《商標法》第4條第3款甲項規定,只要商標權人或其發出的許可證注冊使用人同意將帶有其商標的商品投人市場,無論帶有這種商標的商品如何分銷、轉銷(包括“平行進口”),該商標權人或許可證持有人都無權干涉。在判例中還進一步規定,商標權人或許可證持有人都無權禁止國外子公司將與其經銷的相同商品附以相同的商標向本國進口。
(五)日本
20世紀60年代以前,日本海關曾頒布禁令禁止平行進口。但自1972年“派克”鋼筆一案始其態度有所轉變。該案的起因是一日本非代理商自香港進口“派克”鋼筆,日本的“派克”鋼筆代理商以商標侵權為由向日本地區法院起訴,法院認為,由于被平行進口的“派克”鋼筆是美國“正宗鋼筆”而非冒牌貨,消費者不會受到損害,因此判決非代理商的平行進口不構成對代理商的商標侵權。該判決盡管被上訴法院推翻,但地區法院的判決得到了地區法院的支持。此后,平行進口在日本取得合法地位。
(六)澳大利亞
法律承認商標權經許可使用后在世界范圍內一次用盡。在貝利公司訴太平洋果酒公司一案中,法院審理后認為,太平洋果酒公司平行進口不構成侵犯貝利公司注冊商標權,但侵犯了其商標圖案版權。從而認定,平行進口可能構成侵犯專利或版權,但不可能構成商標侵權。 綜上所述,除法國絕對禁止“平行進口”,美國、德國在特定情況下禁止商品的“平行進口”外,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贊成“平行進口”。因此,為適應國際大市場的需要,使本國商標能納人外國法的保護范圍,我國企業在對外出口商品時,必須了解各有關國家商標法對“平行進口”的規定,以免涉嫌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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