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繹者對其派生作品行使著作權應取得原作者許可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中國科學院海洋研究所、鄭守儀訴劉俊謙、萊州市萬利達石業有限公司、煙臺環境藝術管理辦公室侵犯著作權糾紛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依法享有復制權和演繹權。復制權是再現原作的權利,這種對原作的再現沒有增加任何"創作"的內容;演繹權是在原作基礎上創作出派生作品的權利,這種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內容,但同時因加入后一創作者的創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內容發生了改動。演繹者對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權,但演繹者行使著作權時應取得原作者的許可,不得損害原作者的著作權。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二、關于上訴人劉俊謙被控雕塑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海洋研究所、鄭守儀著作權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侵權認定的關鍵在于被控雕塑與有孔蟲模型之間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以及劉俊謙關于獨立創作雕塑的抗辯能否成立。具體比對如下:(略)
通過以上對比,可以看出,上訴人劉俊謙的9個被控雕塑與被上訴人鄭守儀主張保護的有孔蟲模型的主體結構和造型選擇基本相同,從整體上看,二者不存在實質性差異,可以認定被控雕塑整體脫胎于模型作品。即使考慮到劉俊謙所主張的參考書籍,仍不能改變劉俊謙主要參照鄭守儀有孔蟲模型的基本結構設計被控雕塑的事實。從細節上看,雕塑作品對模型作品進行了局部修改和變形處理,有別于模型作品。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劉俊謙接觸過鄭守儀有孔蟲模型作品,其在后設計的被控9個雕塑恰恰對應鄭守儀的有孔蟲模型作品,以常理判斷,這不可能是偶然的巧合。劉俊謙雖辯稱被控雕塑末使用鄭守儀有孔蟲模型,而是利用參考書獨立創作的,但其所提交的相關有孔蟲圖片并不能全面反映雕塑的立體形態和造型細節,且大多與雕塑存在明顯差別,僅個別雕塑在局部平面圖案上(如10號作品)與圖片較為接近。劉俊謙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創作雕一塑時查閱過這些參考書,其抗辯理由不具說服力。故二審法院對劉俊謙獨立創作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三、關于上訴人劉俊謙侵犯了被上訴人海洋研究所何種著作權的問題。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依法享有復制權和演繹權。其中,復制行為是指對原作的再現,這種再現不增加任何"創作"的內容;演繹行為則是指在原作基礎上創作出派生作品,這種派生作品并未改變原作之創作思想的基本表達形式,同時又有后一創作者的創作成分于其中。演繹者對其派生作品行使著作權時,應取得原作者的許可,不得損害原作者的著作權。本案中,雕塑作品與模型作品相比,整體結構、基本形態構成實質性相似,但又有一定的創作成分于其中,具體表現如下:1.被控雕塑作為大型石材雕刻,極具視覺沖擊力,其天然石材使得雕刻效果更富有質感,其對點、線、面的處理比模型作品更為具體、細致,使得圖案紋理的空間感更強。2.被控雕塑對模型作品進行了局部變形或空間結構拉伸處理,經過處理的雕塑比模型作品更具空間張力,視覺效果更為飽滿和盈潤。特別是雕塑對模型作品剖面所作的立體旋轉造型,充分展示出雕塑作品獨有的立體美感,這是模型作品所不具備的。3.被控雕塑在圖案空間設計和比例分割上更規則,空間透視感更強。綜上,被控雕塑根據藝術表現的需要,在模型作品基礎上進行了藝術加工,增添了新的創作成分,但這種加工并沒有脫離模型作品的"基本構成",系由原作品派生而來,構成對模型作品的演繹作品。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十四項關于改編作品的規定,劉俊謙未經海洋研究所、鄭守儀許可,借助有孔蟲模型制作被控雕塑并據此獲利的行為侵犯了海洋研究所享有的著作權。一審法院認定劉俊謙侵犯了海洋研究所的復制權,適用法律欠妥,但認定劉俊謙承擔6萬元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四、關于上訴人劉俊謙是否侵犯了作者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劉俊謙未經鄭守儀許可,使用有孔蟲模型制作被控雕塑,未說明其創作來源,侵犯了被上訴人鄭守儀對其模型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權。同時,劉俊謙對被控雕塑錯誤命名,割裂了有孔蟲模型與其名稱之間的對應關系,侵害了海洋研究所對有孔蟲模型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劉俊謙雖抗辯稱有孔蟲名稱由前人命名,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指作者保護其作品的內容、觀點、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即作者有權保護其作品的完整性,保護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違背其思想的刪除、增添或其他損害性的變動,鄭守儀對有孔蟲名稱本身雖不享有任何權利,但模型作品所對應的有孔蟲名稱已成為鄭守儀作品的一個組成部分,應受著作權法關于作品完整權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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