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1069667號“大昌”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1069667號“大昌”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系申請人所獨創,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識別性。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0770221號“大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6746628號“昌大 CHANGDA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6586549號“大昌偉業”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第27850305號“大昌金號 DACHANGJINHAO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四)、第35635583號“金大昌 JINDACHANG”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五)、第42177597號“大昌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六)、第31629243號“大昌記”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七)、第50093872號“新大昌”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八)不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過申請人長期使用和宣傳,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經查詢,申請人發現已有類似本案情形的商標被核準注冊。因此,申請人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三的商標專用期至2021年02月13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請續展,故引證商標三的商標專用權已喪失。
經復審認為,鑒于引證商標三的商標專用權已喪失,故引證商標三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八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八不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的構成文字“大昌”與引證商標一的構成文字“大昌”、引證商標二的文字識別部分“昌大”、引證商標四的文字識別部分“大昌金號”、引證商標五的文字識別部分“金大昌”、引證商標六的構成文字“大昌行”、引證商標七的構成文字“大昌記”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較為相近,且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貨物展出;商業管理輔助;為推銷優化搜索引擎”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廣告;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網站流量優化”等服務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述商標若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四、五、六、七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陳穎
邢妍
李海臨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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