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53568548號“哈爾特曼 HALTMAN”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53568548號“哈爾特曼 HALTMAN”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1777553號、第10313213號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使用已與申請人產生對應關系。申請人請求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
經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二因連續(xù)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銷,撤銷決定現已生效,已不構成申請商標的權利障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同時在上述類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費者混淆,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未提交證據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在類似商品上已足以與引證商標一相區(qū)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李淑維
李寧
馬霄宇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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